一、患方诉称
2024年8月29日,受害人韩某因2小时前出现背部不适后晕厥伴大汗,于当日21时39分到某县某医院急诊科就诊,急诊给予检查头颅CT、心电图、心梗三项、D-二聚体后未见异常,血常规提示白细胞计数、中性粒细胞计数轻度升高。

请心内科值班医生会诊后,结果诊断为:晕厥、头部的损伤,告知患者及家属可以离开。韩某于22时50分左右离开医院,刚回到某县自己楼下再次出现晕厥,呼之不醒,23时07分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23时17分救护车到达。
当时韩某意识有所恢复,可以回答医生问话。韩某被用担架抬上车,救护车在倒车时出现故障(由于司机操作失误,使救护车在倒车时车轮卡在小区路边台阶上)不能动弹,等待期间,韩某意识渐渐模糊。
23时32分,S医院救护车达到现场转运患者,此时呼叫韩某无反应。救护车于23时40分进入县医院大门, 23时42分进入抢救室时韩某无意识、无呼吸,医院于2024年8月30日1时57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
二、患方观点
被告在一次急诊时对韩某病情诊断明显错误,且未能留院观察并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导致病情恶化。在韩某二次晕倒后,被告救护车在返回医院时因驾驶员操作失误,至第二辆救护车到达现场转运,耽误约20分钟救治时间。
被告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未采取任何抢救治疗措施,终致韩某不幸去世。被告的救护车卡住为意外事件,非医方医疗过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的救护车被卡系其司机疏忽大意所致。
至少延误了入院10分钟,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其鉴定意见书在明确院方首诊、院前急救诊疗行为均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原因力大小仅为轻微,明显不妥。诉讼请求:被告赔偿799417.5元。

三、被告某县某医院辩称
患者死于冠心病我们对此无异议,但医学是一门科学,虽然本案发生了韩某死亡的事实,但在我院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程度需要专业机构出具专业的鉴定结论才可以认定,所以我们同意鉴定意见作出后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公正的赔偿。
四、尸检结果
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五、鉴定意见
医方诊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轻微。
六、庭审意见
被告的救护车在到达后欲驶离时被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认定为是意外事件,非医疗诊疗过错,该事件在狭义上虽然不属于诊疗行为的范畴,但亦非意外事件,救护车作为转运、救治危重症患者的交通工具,其驾驶人更应高于一般驾驶人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
被告的救护车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单元楼下倒车时被台阶卡住不能驶离,系由救护车的司机驾驶过失而致,延误了到院救治时间,被告作为救护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中未将此作为过错,未建议原因力大小。
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还提及未见救护车病人交接时病人相关生命体征记录,难以排除医方延误治疗的过错,但未在鉴定意见中将此作为过错,未建议原因力大小。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建议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结合韩某的病症、被告未予留观及相关复查、救护车被卡不能驶离、未见救护车病人交接时相关生命体征记录等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按照4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判决,被告某县某医院承担40的责任,赔偿456810元。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