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2024年5月26日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被告某医院治疗,行右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神经肌腱血管探查止血外固定架固定术。当日原告李某转至某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因医疗过错产生争议,后起诉至贵院。诉请被告赔偿原345936.22元。

二、被告某医院辩称
1、2024年5月26日交通事故致李某右小腿远端摧毁伤、右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程度势必会构成伤残,但损伤的原因、损伤的后果、伤残的等级都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
2、答辩人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在我院整个诊疗活动中,答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原告也享有了知情同意权。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原告是被救护车送至我院抢救,足以说明当时受伤的严重性。
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在抢救过程中将骨片扔掉至后期无法修复性手术,修复性手术有植骨、有骨搬运术、有诸多替代修复方案,但没有规定须是将已经游离的原骨归位才能行修复性手术。
接诊后,在史某某主任医师的主持下,由史某某主任医师、田某主治医师、武某某医师(现为主治医师)、张某医师进行了术前讨论,术前诊断:右小腿远端摧毁伤右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拟施手术名称:右小腿开放性损伤,神经肌腱血管探查,外固定架固定术。讨论意见中记载:如不及时手术止血等治疗,患者将发生失血性休克造成死亡。《手术同意书》第2条告知了拟实施手术名称及术后风险;第4条告知骨质缺失情况、术后需二期植骨或骨搬运手术情况等。
《手术同意书》中18项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家属原告受伤现状及术后风险,原告亲属签署了手术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手术是在原告家属知情同意的情形下进行的。原告在手术前就客观存在骨质缺失,也知晓后期需植骨或骨搬运手续,同意答辩人为其手术,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过错。

4、手术医生武某某医师在2022年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具备手术资格,现已取得主治医师资格。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手术医生不具有手术资质的情形;
5、案涉没有伪造病历的情形,手术医生是武某某医师,在病历《手术记录》手术者签名一栏是武某某医师的签名,不存在冒签、替签的情形。整个急诊病历客观如实记录了原告自被救护车接入院至按原告家属要求自主出院用救护车转至他院全部诊疗过程,根本不存在为了规避或承担诊疗事故责任而伪造病历的情形。
6、答辩人即使因时间紧迫抢救原告所形成的急诊病历有瑕疵,只要不是刻意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答辩人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被救护车送至我院抢救。
我院在原告及其家属未及时缴纳医疗费的情况下,应家属要求为其实施手术,在诊疗中进行了积极抢救,为其实施手术,避免因未得到及时救助失血过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已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
三、鉴定意见
1、被告某医院(白音华矿区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过错系次要原因,参与程度为16%-44%,建议30%;
2、被鉴定人李某李某,男,2005年9月24日出生,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肝破裂行胆囊切除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
3、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肝破裂行肝破修补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
4、被鉴定人李某伤后,建议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伤残评定前一日。

四、法院判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判决,被告某医院承担30%的责任,赔付230,187.53元。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