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原告梅某,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15日因“左耳下肿物8年”以“腮腺区肿物”,入住被告医院,查体:左耳下腮腺区可及约2.0×2.0cm大小肿物,边缘光滑,界限清楚,活动良好,腮腺CT:左侧腮腺区见一囊性灶,周围见包膜。

头颈部彩超诊断:腮腺肿瘤。于2016年4月12日,施予左腮腺浅叶切除+面神经解剖术。术后诊断:腮腺良肿瘤。2016年4月27日组织病理诊断(左腮腺)符合腺样囊性癌。原告基于左腮腺腺样囊性癌的大剂量根治性放疗,导致口鼻咽部黏膜及腺体破坏,听力、视力受损,面肌受损,张口困难等,并因治疗长期休假,工作受到严重影响。
原告于2019年12月30、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11月10日先后在某大学附属T医院头颈部分子病理诊断T市某实验室、T大学口腔医院、S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口腔病理科、TH医院病理分诊:原告(左腮腺肿物)一致诊断为基底细胞腺瘤。
二、患方观点
被告医院(左腮腺)恶性肿瘤为错误诊断。原告由于被告错误诊断,错误治疗致使原告精神、心理、身体严重创作国,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三、被告辩称
原告完善相关检查后入住我院,专科检查左耳腺腮腺检查2×2cm大小肿物,经病理检测,符合腺样囊性癌,请密切结合临床注意构成病变的生物学行为,并注意检查有无肿大的淋巴结,我院依据该病理检查及具有神经侵犯的相关症状给予相关放疗。
出院后原告到T、S市等医院就相关病理进行复查,认为原告自身并非患有恶性肿瘤不应予放疗,但原告在请T和S市等专家进行会诊时,并没有交付专家们相关病历资料,隐瞒了神经侵犯的相关情况,依据原告的病理及神经侵犯情况,我院给予放疗没有过错。

据鉴定意见,我方责任比例为所有合理费用的70%,包括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患者为六级伤残,故应按六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四、鉴定意见
1、医疗过错占主要原因。
2、梅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
3、梅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3
4、梅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5、梅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其治疗费用仍以合理的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为准。
五、医疗过错分析
1、未充分说明义务;
2、术后病理是4月27日才出具的报告,患者4月15日出院时,医方医嘱一周后随诊病理,近期放疗,与术后对患者肿瘤性质的判断的治疗方案矛盾,存在不足;
3、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肿物性质的判定不够谨慎,未结合临床进一步论证或才会诊,有盲目放疗之嫌。
4、依据提供的病理切片及蜡块,结合患者的病历材料,经会诊认为患者左腮腺肿物符合良性肿瘤,医方的病理结果不够谨慎,判断错误。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判决,被告某省肿瘤医院赔偿承担80%的责任,赔偿1720778.68元。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