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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军 | 证据保全中查封设备并不当然影响被控侵权人的使用
知产前沿

目次

· 引言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二、证据保全制度的法律属性

三、证据保全的要件

四、证据保全中查封设备并不当然影响被控侵权人的使用

· 结语

摘 要

证据保全中查封的设备虽整体尺寸较大,难以藏匿或灭失,但若不加以保全固定,并不能排除将来技术特征遭到调整、修改、破坏等导致证据原始形态难以取得的情形出现,对此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证据保全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当然影响复议申请人对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存在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

引 言

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诉讼证据经常面临着毁损、灭失和难以取得的情形时有发生,由此我国证据保全制度应运而生。伴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证据保全制度逐步完善,民事诉讼法相继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诉中证据保制度,适用领域也从知识产权领域、海事纠纷领域发展到整个民事诉讼案件中。可以说,现行法律规定已为该制度提供了基础,但不可否认的是,证据保全在运用上仍存在问题,如查封设备是否影响被控侵权人的正常使用?为此,笔者通过审查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案件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该制度进一步完善。

01据以研究的案例

申请人某环保公司申请称,其系从事超高压压滤机的自主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专为煤炭行业设计制造的STC系列机型,通过物理压榨的方案解决煤炭行业煤泥干化的问题。煤泥水分高,通过传统的压滤机脱水后的煤产品很难被直接利用。如何降低煤泥水分、达到电煤要求,是煤炭行业亟需解决的难题。某环保公司的研发团队经过大量探索研究,耗资数千万元,成功研发出新一代超高压压滤机STC系列产品(STC:Slime Turns into Coal,煤泥变成煤),解决煤泥在传统压滤脱水后,仍需晾晒或烘干脱水的弊端,干化煤产品含水率比传统压滤机再降低10%左右,最低含水率可达13%,使煤泥成为可直接掺配的煤粉。STC系列产品的核心技术全球领先,能够助力煤炭企业突破行业瓶颈,实现节能提效新格局,申请人采用商业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某煤业公司经营的某煤矿中从事煤泥加工,将STC压滤机侵权设备使用申请人技术秘密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同时申请人某环保公司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某煤业公司的超高压压滤设备采取查封、制作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对设备操作手册、维修手册、设计生产图纸进行复制;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某环保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某煤业公司的超高压压滤设备予以查封,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勘验、制作笔录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二、对被申请人某煤业公司的超高压压滤设备对应设备操作手册、维修手册、设计生产图纸采取复制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裁定送达后,某煤业公司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称:涉案设备的生产厂家在持续经营,产品持续投放市场,复议申请人属于国有企业,对设备采购和使用有严格的规章制度,采购的设备尚未投入使用,不存在无故对设备进行毁损、灭失的可能;本案应当查封侵权方的设备及技术资料,复议申请人并未侵犯任何单位商业秘密,对已采购且尚未向复议申请人移交所有权的设备进行证据保全缺少法律依据;设备查封保全标的规格、数量等不明确,且保全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不足以保证设备金额;对涉案设备采取查封措施将严重影响复议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认为本案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施证据保全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故请求撤销证据保全民事裁定。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裁定保全设备明确为位于复议申请人控制之下的涉案超高压压滤设备,该设备虽整体尺寸较大,难以藏匿或灭失,但该设备所采取技术方案和相关技术特征,若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保全固定,并不能排除将来遭到调整、修改、破坏等导致证据原始形态难以取得的情形出现;其次本案裁定进行保全的设备正如复议申请人所述系“涉案设备的生产厂家”制造、销售,并处于复议申请人控制之下的设备,至于是否向复议申请人完成移交所有权手续,并不影响对被控侵权设备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再次本案证据保全仅保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设备,证据保全申请人所提供保证金数额,是本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设备价值的比例确定,若复议申请人认为保证金数额不足,应提供购买设备的实际价值,根据保全申请人的承诺,本院可以要求保全申请人提高相应保证金额;复次证据保全采取的查封措施,是为了对被控侵权人的侵权产品进行证据固定的措施,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对涉案设备的正常使用,且复议申请人自述称该设备“尚未投入使用”“已采购且尚未移交所有权”,故不存在对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的事实发生;最后复议申请人提出其为国有企业性质,对设备采购和使用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因企业性质并非判断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条件,故其此项复议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某煤业公司的复议请求。

02证据保全制度的法律属性

上述案件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那么证据保全的内涵是什么?众所周知,证据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仅就证据保全作了简要规定,其指出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根据保全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由此说明,申请证据保全如果涉及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不是“可以责令”提供担保,而是“应当责令提供担保”。这是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申请错误时可对被申请人作出一定的救济,也是在提醒申请人审慎提出申请,减少其滥用证据保全制度。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开始执行[1]。当事人对证据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即对保全裁定不服的,不得上诉[2]。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可驳回当事人申请、或变更、或撤销原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3]。

03证据保全的要件

证据保全的方式包括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证据保全属于在特定情形下对申请人举证能力的补强,而非替代、免除、转移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和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申请证据保全的情形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该规定为原则性规定,较为概括。《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此为证据保全申请的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第11条对人民法院审查的因素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即法院应当对以下因素进行审查:(一)申请人是否已就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二)证据是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收集;(三)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影响;(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既包括对保全申请书所记载的事项要素是否完备的形式审查,也包括对保全是否存在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实质审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可理解为形式审查,《知产证据规定》第11条则为实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4]裁判要旨中指出:对于证据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申请证据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作出判断。证据保全必要性可以考虑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风险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以及申请人是否已经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等因素。[5]换言之,人民法院应当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在全面审查申请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是否准许证据保全作出审慎的判断。该裁定提出,实质审查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此与《知产证据规定》第11条第1项一致,即申请人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待保全的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某环保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研发出新一代超高压压滤机STC系列产品(煤泥变成煤),采用商业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某煤业公司经营的煤矿中从事煤泥加工,使用了其技术秘密。某环保公司申请对某煤业公司的超高压压滤设备进行证据保全,该申请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关联性。二是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如不及时保全将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此与《知产证据规定》中的第11条第3项一致,其中对“证据难以取得”的理解包括证据可能被转移、毁损、隐匿或灭失,也包括因客观原因存放环境或条件发生改变而导致证据日后不易固定、提取或勘验的情形。本案中,对于被控侵权人控制之下的超高压压滤设备如不予以查封,并采取拍照、录像、勘验、制作笔录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将有可能被转移、毁损等;三是申请人是否已穷尽合理合法的手段仍不能取得相关证据,此与《知产证据规定》中的第11条第2项一致。证据保全属于在特定情形下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补强、而非替代、免除和转移当事人举证义务和责任,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尽到其举证义务,并且确实无法取得证据时,才能对证据持有人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因被控侵权设备及对应设备操作手册、维修手册、设计生产图纸存放于某煤业公司公司,某环保公司无法获取,因此证据保全也符合本条款的规定。

04证据保全中查封设备并不当然影响被控侵权人的使用

证据保全措施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应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充分考虑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影响,若强行采取保全措施将会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此时证据保全将不具有实施的可能性;反之,若采取保全措施不会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则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因此我们说证据保全中采取查封设备措施并不必然影响被控侵权人的使用。缘由在于司法实践中,查封分为“死封”和“活封”:死封一般是指将该财产贴上封条后,该物不得转让、使用、转移等,多用于执行案件中;活封则是指虽然该财物已被法院查封,但为了使被查封设备的占有人可以正常使用,法院允许其继续使用,但限制其转让、抵押、转移,改变其查封时的设备状态,为此法院在查封时一般还会同时采取拍照、录像、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的证据保全措施,活封一般用于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本案中,正如复议裁定所言:采取的查封措施,是为了对被控侵权人的侵权产品进行证据固定的措施,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对涉案设备的正常使用,且复议申请人自述称该设备“尚未投入使用”“已采购且尚未移交所有权”,故不存在对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的事实发生。

结 语

证据保全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以及提高诉讼效率。法院推动下的证据保全制度对案件推进、查明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但诉讼除了要重视效率,更需要考虑公正,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举证义务的承担,举证责任的适时转移,被申请人的权利保护,避免超限度的权利限制,这些都是司法机关作出证据保全裁定时应当审慎考虑的问题。法律虽然为该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但碍于立法技术和法律稳定性、灵活性的考量,以及个案的差异,必然无法对何种情况下可以作出保全裁定进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时应充分论理,这样既有利于裁定的执行,也使得证据保全有章可循,对其他案件作出参考,对后续制度的发展完善具有实践参考意义。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03条。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保全裁定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类型。

【3】《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裁定书。

【5】最高院知产法庭:依申请保全证据的考虑因素,载2021年11月23日《知产前沿》公众号,2025年5月4日访问。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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