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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变“闹”房 噪音污染谁之过?
青海普法

乔迁新居

被低频噪音日夜折磨

业主苦不堪言

法院一锤定音

锁死开发商全责

“静音”新房必须安排上!

基本案情

王某认购了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层104号房屋,入住后发现负一楼变压器产生的噪声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某置业公司处理后噪声问题仍未解决,王某遂委托某检测公司对房间内噪声进行了检测,结论为负一楼变压器运行对王某所购房屋主卧的500Hz 低频噪声超过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夜间限值。王某认为,该变压器由某供电公司安装、验收投入使用,置业公司和供电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家公司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将变压器迁移至其他区域。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噪声污染行为,在无其他关于居民楼内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评价相应标准的情况下,着眼于保护自然人健康权,切实维护其环境权益,可以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评价案涉变压器产生的低频噪声是否超标。王某提交的检测报告参照适用前述标准,500Hz低频噪声超标结果客观存在。某置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变压器等配电设施的选址、规划设计、选购及安装均由某置业公司负责实施,作为噪声源的建设者,某置业公司损害了王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某置业公司已将该小区的电力资产移交给供电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移交时供电设备运行对业主房屋的噪声不超标,即没有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存在噪声污染行为,因此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噪声污染责任。因案涉变压器属共用设施,迁移涉及规划、选址、施工等诸多环节,将会影响其他业主的用电权益,故不宜采用迁移方式,法院最终判决某置业公司采用减振、隔声等降噪措施排除噪声污染。

法官说法

一、噪声污染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生态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存在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污染环境行为或破坏生态行为);二是存在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结果;三是前两者间有因果关系。噪声污染作为一种常见的能量型污染,对人体的损害具有潜伏性、渐进性和隐蔽性等特殊性,而噪声污染对居民身心健康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亦为公众所普遍认可。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居民能够证明噪声存在、自身受到干扰,则应推定损害与噪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存在噪声污染行为往往成为噪声污染侵权成立的关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根据当然解释原则,既然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活动都规定了噪声标准和低频噪声标准,居民楼内的变压器噪声更加应该受到噪声标准的规范。本案中,法院认为居民住宅是以生活起居为目的的居住场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论文化娱乐场所还是商业经营活动,其所能容忍的噪声限值理应高于一般居民住宅的标准,从切实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可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检测及评价依据。

二、“不作为”侵权人责任主体的认定

对于不作为式的生态环境侵权,侵权主体一般为致害或可能致害的物质、能量等的所有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等应对致害或可能致害的物质、能量等尽注意义务的主体。这里的注意义务是对致害或可能致害的物质、能量等进入或输出生态环境的注意。实践中,可以结合致害或可能致害的物质、能量等的种类、形态、危害程度等,并结合具体生态环境条件状况、侵权人的认知条件和法定义务、国家(地方、行业等)标准或要求等,综合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变压器产生噪声污染是因为“不作为”侵权人未履行一定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宅设计规范》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规范,开发商在噪声污染防治方面具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和注意义务,若其未完全履行这种义务,导致环境污染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某置业公司作为案涉住宅建筑及配套公共设施的建设者,其应承担住宅建筑的减震、隔声等防噪义务,应合理设计、规划、建设、安装变压器等公共设施,以确保运行中产生的噪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对居民产生噪声污染,故某置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噪声污染的侵权主体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郑铁中院李小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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