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清朝都察院
清初因袭明制,六科独立,自为一署,直到雍正元年,才把六科归并到都察院,形成台谏完全合一的制度。据《皇朝文献通考》卷八十二载清代都察院的职责如下:
都察院专掌风宪,以整纲饬纪为职,凡政事得失,官方邪正,有关于国计民生之大利害者,皆得言之。大狱重囚,偕刑部大理寺谳之。左都御史满洲汉人各一人(从一品),左副都御史满洲汉人各二人(从三品)。右都御史,右副都御史,俱外省督抚加衔,无专职。吏科、户科、礼科、兵科、刑科、工科掌稽察六部百司之事,凡制敕宣行,大事覆奏,小事署而颁之。如有失,封还执奏。内外章疏,分类抄集,参署付部,驳正其违误焉。监察御史掌纠察内外百司之官邪,在内:刷卷,巡视京营,监文武乡会试,稽察部院诸司;在外:巡盐巡漕巡仓等,及提督学政。各以其事专纠察。朝会纠仪,祭祀监礼,有大事集阙廷预议焉。分道十有五:曰京畿,曰河南,曰江南,曰浙江,曰山西,曰山东,曰陕西,曰湖广,曰江西,曰福建,曰四川,曰广东,曰广西,曰云南,曰贵州。

六科十五道
清代六科给事中与各道监察御史共同负责稽察京内各部院衙门事务,二者监察的部门有某些是重合的,也就意味着这些部院衙门是需要科道双重稽察的。各道与六科稽察部院事务的细微差别是六科主要是对专门的部门和业务进行监察,要求诸事尚在进行当中,便发现并纠正其可能的危害,消灭可能造成的损失;御史则比较侧重于对所谓触犯纲常礼教的犯罪行为的弹劾,二者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唐代台、谏并列,明代科、道分设,清代的科、道则在组织上完全统一。清代,一方面在名义上允许监察官风闻言事,直言不讳;另一方面为了防止监察官权力过大,规定其对百官弹劾要经皇帝裁决。至宣统年间,新内阁成立,都察院被撤销。清代都察院六科十五道的职责如下:
(1)建议政事权。清代承继唐宋旧制,凡左都御史左副都御史给事中监察御史都许风闻言事。旧有轮班条奏之例,凡政事得失,民生疾苦,制度利弊,风俗善恶,皆能以耳目官的资格,尽量陈奏。故顺治十年上谕:“凡事关政治得失,民生休戚,大利大害,应兴应革,切实可行者,言官宜悉心条奏,直言无隐。”平时的条奏,随人各抒意见,如果遇到政事上有大阙失,便可由各道全体列名,公同封进。清初设有建白牌,由各道轮流司管,遇有可言的事件,即由司建白者具稿,会同各道御史署名奏陈。
(2)监察行政权不管是中央官厅,或是地方官厅,凡他们所管事务的施行和成绩,皆当向都察院或各科各道报告,各科道得检查,这一类报告,兼察视政治的状况。如有违反法令,妨碍公益,以及紊乱官纪的事情,都可由各科道奏请纠正。
(3)考察官吏权凡“京察”由本衙门考核,填注考语事迹,造册密送吏部都察院吏科京畿道会考。至于外官“大计”,由各省督抚核实官评,分别汇题吏部会同都察院吏科京畿道详加考察,分别奏请。如课有鉴衡不公,黜陟失当,徇情滥保,姑容不职者,皆可由科道纠参。此外如吏兵等部及宗人府等衙广]的议处人员,如降级罚俸等惩戒处分,亦由都察院堂官察核例案,定议具奏。

(4)弹劾官吏权都察院虽然有监察行政考察。官吏的权,但却没有指挥命令官吏的权,并且没有直接的惩罚官吏的权。故都察院监察权的行使,全靠这弹劾官吏权来做保障。弹劾不用都察院的名称,只用御史的名字,各御史皆有独立的弹刻权。因为都察院有整饬风纪的责任,故在法律问题之外,还可以管道德问题。因此不独对于百官违反法令,及妨害公益的行为,可以弹劾;就是对于官吏个人的私德私行,也可以弹劾。不但对于败坏风纪已成实事的行为,可以弹劾;就是对于风闻传说未明真相的行为,也可以弹劾。不独对于普通官吏可以弹劾,就是对于王公贝勒大臣也可以弹劾。天聪十年,上谕:“凡有政事背谬,及贝勒大臣有骄肆慢上,贪酷不法,无礼妄行者,许都察院直言无隐。即所奏涉虚,亦不坐罪。”(《钦定台规》卷二)这种风闻弹劾的旧例,的确是御史的唯一保障。
(5)会谳重案权凡犯罪至死的重狱,必定要下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三法司会同覆核,这就是近代司法制度中的终审权。古代御史职在执法,故常常被称为法吏。清代也承认“御史理刑,是其职掌",故“凡交三法司核拟事情,御史会同大理寺官面审同议”(《钦定台规》卷上)。至于“各省刑名事件,分道御史与掌道御史一同稽核”(《钦定台规》卷一),“若意见不符,或有两议者,应于五日内缮稿送部,一并具题。至外省会稿事件,或有另议,亦于五日内缮稿送部”(《钦定台规》卷一)。由此可见都察院随同刑部大理寺核审,虽然没有独立的裁判权,可是却能以独立的意见拟定判决书上陈君主。故都察院至少也可算是构成终审裁判机关的一个重要部分。

(6)辩明冤枉权清代的上告,到都察院及通政使司衙门具本奏闻为止。顺治八年上谕:“自今以后,凡有奏告之人,在外者,应先于各该管司道府州县衙门控诉;若司道府州县官不与审理,应于该管总督巡抚巡按衙门控诉;若总督巡抚巡按不准,或审断冤枉,再赴都察院衙广]击鼓鸣冤;都察院问果冤枉应奏闻者,不与奏闻。准赴通政使司衙门具本奏闻。在京有冤枉者,应于五城御史及顺天府宛大二县告理;若御史府县接状不准,或审断不公,再赴都察院衙门]通政使司衙门具奏申告。”(《钦定台规》卷十一)又十八年都察院题准:“官民有冤枉许赴院辩明,除大事奏闻外,小事立予裁断;或令行该督抚,覆审昭雪。”(《钦定台规》卷十一)由此看来,都察院乃是清代救济冤枉的上告机关,都察院处理上告案的方法有三:一为具本奏闻,二为咨回各该省督抚覆审,三为径行驳斥。不过据嘉庆四年的上谕:“遇有控告该省督抚贪黩不职,及关涉权要等事,或瞻徇情面,压搁不办,恐启贿嘱消弭之渐,所关非小。”(《钦定台规》卷十一)故关于这一类的上告案,一概不许“擅自驳斥”。由此可见都察院在事实上一半是救济冤狱的裁判机关,一半是行使行政裁判权的行政裁判机关。

(7)检查会计权无论中央或地方官厅,凡经费的出纳,皆受都察院的监察,各官厅所作的会计报告,皆付都察院检查。例如户科,凡京内各衙门支领财物的册簿及捐项,皆得随时考查;京外各省的钱粮杂税漕粮盐课关税等事,有浮冒舛错蒙混的,皆得指出参劾。故都察院对于会计的审查,似乎比近代审计院的权限还大。
(8)封驳诏书权六科对于本章诏旨的封还驳正权,早定于顺治初年。据《钦定台规》卷十二载,“凡部院督抚本章已经奉旨,如确有未便施行之处,许该科封还执奏;如内阁票签批本错误,及部院督抚本内事理未协,并听驳正”。这就是自梁陈以来,历代给事中所有的驳正违失权。清代凡中央或地方官厅的本章,先经内阁阅看,附以意见,送到军机处,军机大臣在御前会议,决定后乃下上谕。上谕下即由给事中赴内阁取领,分发各科。如果科员确实认定该上谕未便施行,即可说明理由,封还军机处,这就叫做封驳。唐代的给事中可以涂窜诏赖,或就赖尾批却之,封还与驳正并用。到了清代,对于上谕只能封还,惟对于本章才可以驳正。故就法令说,六科对于君主的诏书,严格说起来,只有封而无驳了。
(9)注销案卷权。据《钦定台规》卷十二载,顺治十八年的上谕:“各部事务虽巨细不同,于国政民情均有关系,理宜速结。今各部一切奉旨事件,及科抄,俱定有限期,六科按月察核注销。其余不系奉旨事件及无科抄者,若不专令稽察。必致稽迟。除刑部已差科员稽察外,吏户礼兵工五部亦应照刑部例,各差科臣一员,不时稽察。如有迁延迟误事件,即行参奏。”此外如顺天府宗人府理藩院等各衙门的文卷,也一律分科稽核,依限注销。如有逾限不结的事件,听各科指参。这种注销权后来虽然变成虚应故事,但是对于执行的监督,总算以这个方法为最周密了。
(10)监察礼仪权自汉代用御史纠仪而后,历唐宋到明清,监察朝仪的职掌或归殿中侍御史,或归监察御史。清代的朝会,必由御史稽察朝仪,遇有紊越班行,言语喧哗,威仪不肃者,皆可弹劾。至举行祭祀临雍各种典礼,也由御史稽察违失,肃正礼仪。这也是在专制的时代,维持君主尊严的一种重要的方法。从上边所述的各种职权看来,科道乃是专制君主的耳目喉舌,他的职掌是非常的重要。大概专制的朝廷,政治组织的根本原理,就在以上制下,以内制外。御史制度不但是以上制下、以内制外的最好的方法,并且是政权出自一人的专制制度的最真实的表现。
